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18〕1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管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四条 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
(四)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四、证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五、期间、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六、起诉与受理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七、审理与判决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十、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十一、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
十二、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附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